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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432号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549483C。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52944971。法定代表人:张尧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诉被告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良,被告睿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睿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12249元及逾期利息314303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26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睿智公司签订《浙江睿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及钢结构管架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249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计3143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纠纷成诉。被告睿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均属实,但是对于原董事长收回18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2.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正确;3.原告增值税发票至今没有开。原告湖州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睿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控工程安装合同》、《浙江睿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及钢结构管架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提供安装工程的事实;2.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及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核定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核算;3.催收安装工程款联系函、催收工程款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法人张尧清收到该催收函的事实;4.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法人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1012249元的事实。被告睿智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催收安装工程款联系函中“财物到账计808万元—贵公司原董事长叶建敏收回工程款186万元=622万元”内容有异议,因公司法人有变更,之前的法人叶建敏私人收回的工程款186万元的事项目前的法人张尧清不知晓。且对于该催收函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工程款的记载与工程决算审核核定单的记载相同。对于原董事长叶建敏收回工程款事项,结合证据3中催收工程款收据及证据4,说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事项理应是知晓的,且被告睿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中对结欠的工程款1012249元予以了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睿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控工程安装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浙江睿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及钢结构管架安装工程合同》,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工程,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造价为6807249元。之后原告通过发函方式向被告睿智公司发出“催收安装工程款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1012249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催收函。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建工集团与被告睿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结清?虽被告睿智公司现法人张尧清称不知晓该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收函收条及承诺书,双方应已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从被告睿智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已对尚欠工程款1012249元予以确认,并列出了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州建工集团要求被告睿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122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1012249元为本金,结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条款,应从2011年1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合计274100.16元。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249元,逾期付款利息274100.16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28634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2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9元,减半收取8369.5元,由被告浙江睿智燃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