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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云德与刘启林、曹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德,刘启林,曹月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06号原告余云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林。被告曹月心。原告余云德诉被告刘启林、曹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被告曹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德诉称:被告刘启林、曹月心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启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云德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时偿还,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止。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启林、曹月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余云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回单、对账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2013年8月18日,刘启林向余云德借款本金173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2%,如不按约定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曹月心辩称:1994年我和刘启林结婚,2014年12月26日我们登记离婚,刘启林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且借款那段时间我和刘启林一直闹离婚,后来原告跟我打电话才知道借款情况,原告跟我讲100000元是刘启林借来借给别人的,另73000元我不清楚,约定利息我不清楚,该借款没用在家里。被告曹月心未举证。被告刘启林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月心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认为2014年12月26日她和刘启林正式离婚,对原告证据三、四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启林向原告余云德出具借条借人民币173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人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止。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而成讼。同时查明。刘启林、曹月心于199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启林向原告余云德出具借条借人民币1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余云德要求被告刘启林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余云德和被告刘启林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余云德要求被告刘启林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启林与被告曹月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余云德借款17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月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林、曹月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余云德借款本金173000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8元,由被告刘启林、曹月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