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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礼清放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礼清,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礼清犯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礼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礼清在其堂哥家饮酒,至4月4日凌晨回到自己家中,因憎恨其母所做的某些行为而与其母发生激烈争吵。而后,吴礼清借着酒性拿出一壶废旧机油,沿其母亲房间门口泼洒至房屋一楼楼梯口,并用火机从一楼楼梯口点燃。当时在房屋内的有其母杨某、其两个妹妹吴某1、吴某2、吴某2的两个孩子以及吴礼清两个儿子。因众人逃离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杨某的木房以及隔壁吴某3的一栋木房被烧毁。作案后,吴礼清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以及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支火药枪潜逃至曹某家中住宿。至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吴礼清在高铁某某南站被抓获归案。经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吴某3的木房价值44421元,被烧毁的杨某的木房价值39195元。案发当晚吴礼清携带的枪支则被其留在曹某家中,后三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曹某房间内查获该枪支,并对该枪支进行扣押。经柳州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礼清故意放火烧毁房屋,造成两栋房屋严重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礼清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枪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礼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礼清在其堂哥家饮酒,次日凌晨回到自己家中,因憎恨其母所做的某些行为而与其母发生争吵。之后,吴礼清借着酒性拿出一壶废旧机油,沿其母亲房间门口泼洒至房屋一楼楼梯口,并用打火机从一楼楼梯口点燃。当时在房屋内的有其母杨某、其两个妹妹吴某1、吴某2、吴某2的两个孩子以及吴礼清两个儿子。因众人逃离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杨某的木房以及隔壁吴某3的一栋木房被烧毁。案发后,吴礼清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以及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支火药枪潜逃至曹某家中住宿。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吴某3的木房价值44421元,被烧毁的杨某的木房价值39195元。案发当晚吴礼清携带的枪支则被其留在曹某家中,后三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曹某房间内查获该枪支,并对该枪支进行扣押。经柳州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6年4月4日9时45分许,柳州铁路公安处某某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南站进站口处将被告人吴礼清抓获并通知三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报后,某某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某某南站与高铁某某南站派出所对接,之后将被告人吴礼清带回三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吴礼清如实供述上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礼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其涉嫌犯放火罪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三、证人曹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四、被害人杨某、吴某3的陈述;五、被告人吴礼清的供述及辩解;六、价格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其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枪支照片;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三、证人曹某、吴某1、吴某2、杨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吴礼清的供述及辩解;六、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清故意放火焚烧房屋,致使两栋房屋被严重烧毁,对公共安全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礼清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枪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礼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礼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礼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代理审判员  覃 园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