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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543肖伟峰与陈根弟、朱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峰,陈根弟,朱小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43号原告肖伟峰,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弟,男,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朱小英,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肖伟峰与被告陈根弟、朱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弟、朱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峰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因无能力在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将一块136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使用,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转让费,约定如宅基地被征用,分配房屋和宅基地分配归原告享受。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并由相关人员见证。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居住使用,在2009年时政府通知该地块进行拆迁。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不同意。在双方得知拆迁补偿方案后,并经双方多次协商下并考虑双方之前签订合同等因素,被告表示以拆迁安置房单价172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总共得到拆迁安置房面积190.4平方米,被告将其中的105.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8万元,85平方米被告转让给案外人倪庆生。因第一套房面积为137平方米,所以由原告直接将32平方米的差价计51200元支付给倪庆生。为此,三方签订了协议,并由相关见证人见证。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时将8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10月政府开始办理交房,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原告于次日向政府动迁办支付了房屋差价22870元,原告随即取得钥匙,并开始装修。2012年8月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自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催告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致使房产过户至今未能办理。2015年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入住已达4年多时间。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根弟、朱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26日,陈根弟、朱小英与肖伟峰、王雪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陈根弟、朱小英无能力建房,将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136平方米、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伟峰、王雪美;付款方式:肖伟峰、王雪美先支付陈根弟、朱小英7万元,其余款项1万元在陈根弟、朱小英领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完工)一次性付清,肖伟峰、王雪美所建房产权和协议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均属肖伟峰、王雪美;如果在过户前本宅基地被国家征用,本宅基地征用赔偿费全部由肖伟峰、王雪美享受(其中包括分配房屋或宅基地分配归肖伟峰、王雪美享受)。《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肖伟峰在陈根弟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2010年1月11日,陈根弟、肖伟峰与倪庆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陈根弟在云龙西路北侧预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90.4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肖伟峰105.4平方米,倪庆生85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单价为1720元,计190.4平方米*1720元/平方米=327488元,起购面积据政府定价,肖伟峰付给陈根弟18万元,倪庆生付给陈根弟147488元。(1)、付款方式肖伟峰在2010年1月11日一次性付给陈根弟18万元,陈根弟出具收条给肖伟峰(肖伟峰已付清所有房款),倪庆生在2010年1月11日付给陈根弟9万元(陈根弟出具收条给倪庆生),倪庆生其余款项在所有房产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2)、陈根弟须无条件配合肖伟峰、倪庆生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3)、肖伟峰享受第一套安置房面积为137平方米,其中,肖伟峰补给倪庆生32平方米,安置房差价在肖伟峰房产过户后一次性付给倪庆生51200元,倪庆生享受第二套安置房。(4)、如有一方违约,需一次性付给另两方违约金50万元。(5)、中途如遇房价涨或跌三方均不可违约。高应军作为见证人在上签名。3、2011年10月19日,陈根弟与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吴江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涉及松陵镇捕捞村6组地段陈根弟住宅需拆迁,双方约定:房屋拆迁各类补偿为143055.6元;陈根弟以174677.22元购买定销公寓房(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3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38.92平方米,安置补偿互结差价:由陈根弟支付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购房款31621.62元。4、2011年10月20日,肖伟峰转账给吴江市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22870.2元。5、2011年10月22日,肖伟峰交付吴江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1177.22元,吴江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肖伟峰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陈根弟的发票。2011年11月,苏州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伟峰办理了涉案房屋13幢503室房屋验收交接手续,肖伟峰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物业费。6、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2平方米,该房产权证至今未办理。7、陈根弟与朱小英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中,肖伟峰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陈根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宅基地转让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账单、房屋验收交接表、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吴房证明松陵第00153892号)、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伟峰与被告陈根弟、朱小英于2010年1月1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根弟、朱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肖伟峰,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