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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贺晓军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军,高建红,陈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晓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灵县公安局。住广灵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蘧焕政、荆飞(实习律师),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建红,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住左云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帅,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大同县公安局。暂住大同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高建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帅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晓军及其辩护人蘧焕政、荆飞,被告人高建红及其辩护人沈学剑,被告人陈帅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军在本市左云县从被告人高建红处以每吨人民币2.45万元的价格购买炸药9565.92公斤,后通过他人租用被告人陈帅驾驶的晋B663**大货车运输炸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晓军在护送被告人陈帅驾驶的拉有炸药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市灵丘县平型关高速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炸药416箱。经鉴定,抽检的捡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建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晓军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被告人高建红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陈帅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贺晓军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高建红的刑事责任,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陈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晓军庭审中辩称,我是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运输炸药。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不构成运输爆炸物罪;②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③被告人购买炸药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自己开采石料,与纯粹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买卖有本质区别;④被告人购买炸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并已经销毁,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高建红庭审中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买卖炸药目的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定性为罪行严重;②被告人只是中间介绍,获利少,系从犯;③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帅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拉的是炸药,是公安机关抓获后对我说我拉的是炸药,还对我说我没有什么事,事情过去后就放了。其指定辩护人提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到庭陈述与贺晓军到庭陈述一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事先知道所拉货物是爆炸物;②即使构成,被告人也是从犯,且运输货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是对爆炸物品认识不够的犯罪。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军经与被告人高建红联系购买炸药。贺、高协商后,在本市左云县从被告人高建红处以每吨人民币2.45万元的价格购买炸药10吨。当晚8时许,被告人贺晓军通过他人联系租用被告人陈帅驾驶的晋B663**大货车至左云县。在左云县通过电话,被告人贺晓军与被告人陈帅驾驶车辆联系在左云县高速公路出口汇合,被告人贺晓军按照被告人高建红要求,让陈帅将货车放置在左云县高速路口金山国际酒店路边,随后贺、陈二人离开去县城吃饭。之后由被告人高建红联系的人员将车开走。晚10时许,被告人高建红联系的人员将车开回原处,高建红电话告知被告人贺晓军货已装完。贺与陈返回停车处,贺驾驶凯美瑞轿车与被告人陈帅驾驶货车返回高速公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晓军驾驶凯美瑞轿车,被告人陈帅驾驶的拉有炸药的大货车一同行驶至灵丘县平型关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疑似炸药416箱。经称重,物品总重9565.92公斤。经鉴定,对查获疑似炸药抽检,在随机抽检的捡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建红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高建红妻子贺某桃主动上交高建红获利人民币五千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在对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嫌疑人刘某明进行监控时,发现刘伙同贺晓军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12吨炸药,通过陈帅运往灵丘,即立案。2、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经过,证明①2015年12月5日该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同市到灵丘县的荣乌高速路段的平型关出口处抓获贺晓军、陈帅。当场从陈帅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663**解放货车上收缴416箱(每箱内装六包,每包内20管)粉状乳化炸药;②2015年12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该局民警在左云县玖玖商务酒店东南侧一商店抓获高建红。3、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在不同时间,不同见证人见证下涉案人员对不同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①贺晓军辨认出为其运送炸药的司机陈帅;②陈帅辨认出要其运送炸药的雇主贺晓军;③陈帅辨认出要其运送炸药的雇主刘某明;④贺晓军辨认出贩卖炸药的刘某明;⑤高建红辨认出让其联系炸药的“刘哥”贺晓军;⑥高建红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炸药的“吴某宝”吴某;⑦贺晓军辨认出为其提供炸药的高建红;⑧高建红辨认出为其出售炸药上家刘某国。4、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车辆信息,分别证明:①扣押高建红黑色“Darn”手机一部;②扣押陈帅晋B663**、晋B·Y1**挂头红、挂蓝解放货车一台,疑似工业炸药416箱(一箱六包,一包20管。标准重量24Kg);③扣押贺晓军黑色三星、红色直板手机各一部;④扣押陈帅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⑤扣押晋B663**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所有人为陈某。5、抓获现场照片,证明在2015年12月5日凌晨平型关高速站口,查获晋B663**红色一汽解放货车及车上货物。同时有贺晓军、陈帅对车辆及车上物品的指认。6、提取、称重笔录及提取、称重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陈帅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疑似爆炸物进行抽样和现场称重,抽样送相关部门检验。称重结果,查获疑似爆炸物416箱,总重9565.92Kg。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理化)字〔2015〕88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对查获被告人贺晓军等人案中当场缴获疑似爆炸物进行抽样检验确定,在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8、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委托书,证明该支队委托山西精华兴盛四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查获炸药予以销毁。9、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审批表、山西精华兴盛四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销毁炸药文件及照片,证明将查获的炸药410箱予以销毁。10、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5年2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危险物品管理处、新荣公安分局将涉案炸药6箱144公斤目前存放于该公司炸药库。11、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及收条、移送物品清单,证明①被告人高建红妻子贺某桃2016年2月4日主动上交现金五千元整,并说是2015年12月29日高建红准备投案自首时上交的。2016年3月7日,高建红供述准备上交非法买卖爆炸物获利的五千元好处费。②2016年2月4日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收到贺某桃上交人民币五千元整。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陈帅及刘某明在案发当日相互通话的情况。13、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6年7月20日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4日该支队破获贺晓军、陈帅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案。案发当晚约11时许,该支队侦查员在左云县孙右高速路的管家堡附近发现陈帅驾驶的晋B663**红色大货车,同时在其前方发现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两车相伴行驶到荣乌高速浑源县附近后,凯美瑞轿车行驶在大车的后方,在接近灵丘县平型关高速口时,凯美瑞轿车又加速行驶到大货车的前方为其领路,在两车通过收费站时被侦查员逼停,将贺晓军从凯美瑞轿车中抓获,并在陈帅驾驶的大货车内查获大量爆炸物品。在从左云县到灵丘县平型关的整个运输炸药过程中,两车始终相伴同行。14、被告人贺晓军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供述,证明:①侦查机关供述:我因为购买炸药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是2015年12月4日在左云县以每吨2.45万元买了10吨。是和一个自称姓张的左云人购买的,电话是185﹡﹡﹡﹡9929。我是通过别人认识的他,通过谁,想不起来了。大约三、四天前,某明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找点货,他在灵丘有两个下线,又让我想办法搞点钱。然后我来大同和他见面商量,他找上线、下线和大车司机,我负责找钱进货。后来,他一直联系不到上线才又让我找到左云县那个姓张的人。货就是炸药的意思。2015年12月4日早上,我买了一张手机卡就给左云县姓张的打电话问有没有货,多少钱一吨,他说有,2.45万元一吨,我就给刘某明打电话说让准备钱,然后我在大同市三医院附近的美联租车租了一辆凯美瑞,刘某明到租车的地方给了我6千元后,我就自己开车到了左云,到左云我就给姓张的打电话,他就到高速口红绿灯处我们见面,在我车上商谈好后就把提前准备好的24.5万元现金给了他,我就在县里芒果快捷酒店休息,到了下午六点多,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刚下了高速,然后我就去找他,并给姓张的打了个电话说车来了,姓张的让我把车停放在高速出口红绿灯处,让我们就走吧,等装好后他通知我,我和大车司机在大车对面等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看见有人把大车开走了,我和大车司机到县里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姓张的给我打电话说货已经装好,让我去高速口红绿灯处开车,之后我就和大车司机过去了,见车上、车下一个人也没有,我就让大车司机开车走,我也一同开车上了高速,到了灵丘平型关高速出口时就被抓了。某明姓刘,听人叫过他刘某明。某明电话158﹡﹡﹡﹡5681。我办的新卡是151﹡﹡﹡﹡9017。以前用133﹡﹡﹡﹡6266。我买炸药的目的是我在灵丘红石塄乡上沿河村有个采石场,准备开采石料用。刘某明就是给我联系拉炸药大车及司机,另外他想从中分到些炸药。②庭审供述:我买炸药是为了自己用,在公安机关供述说刘某明卖给下线是为了脱身。刘某明以前做过非法买卖爆炸物受过处罚,我想通过他买炸药,他说没有,最后我和高建红取得联系。刘某明因为做过非法买卖爆炸物,所以可以联系到车,我和刘某明说是要拉货,他应该就知道是拉的炸药。我以前不认识陈帅,我们是通过刘某明认识的,2015年12月4日下午见面,才认识一、两个小时,陈帅是开大车的。我和陈帅没有直接联系,陈帅到了左云下高速才给我打电话,以前我们从来没有联系,也不认识。关于运费和运输,是刘某明联系的,我没有和陈帅谈,因为不认识,也只用他一次,我和刘某明说的是25000元。陈帅应该知道拉的是炸药,因为我觉得他和刘某明好。在2015年夏、秋的时候认识知道他(高建红)是做炸药的,所以我记下他的号码。我去年一直想用炸药,准备自己开采石灰岩,我从事矿山开采和买卖炸药没有合法手续。我买炸药是为了开采石子给108国道修路用。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属于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运输。车是在晚8、9点开走的,没有看清车上的人以及司机,后来高建红电话通知我车到了,我和陈帅到了车跟前也没看清车上的东西以及物品的包装,陈帅就上车了,我也没有验货,大约10点左右就上了高速离开。15、被告人高建红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供述,证明我给一个广灵口音自称姓刘的人介绍买卖炸药。他叫我“小张”,我叫他“刘哥”。2015年12月4日上午8、9点左右,我忽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问我能否搞到货,我让他拿钱见面详细谈。那天下午4、5点的时候,他打电话说到了左云,开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在高速路的出口等我。我到后,他就上了我的车,我说我姓张,他也说他姓刘,他说想要十吨炸药,我就从手机里翻出一个电话,当着他的面联系,电话那头答应备货,但要晚一些。然后,我从刘哥手里接过了24.5万元的现金,让他在左云县高速出口附近等我电话。我联系上家,提供炸药的人约我在左云县十里河公园附近的环城路见面,见面后,我把钱给了他,他从中抽了5000元给了我,让我告诉对方,把准备装炸药的货车打开双闪放在高速出口金山国际路边,车上不能留人,他负责把货装好后再把车开回原处,我把这个情况电话通知广灵的刘哥。等到晚上8点多,我开车来到装货的大车前,看见车打着双闪,人也不在车上。我在原地等了四十分钟左右,直到看到上线过来一辆车,下来人上了这辆大车,我才离开了。晚上十点半多的时候,提供炸药人电话告诉我可以走了,车已经装起来了,这样我就又电话通知了刘哥。后来我和刘哥就没有再联系过。人们还叫我“高二旦”。我的电话记不清了,尾数是9929。给我提供炸药的上家叫“吴某宝”,大名叫啥我不清楚,吴某宝是左云店湾人,我当天和他联系的。从贺晓军手里拿来的24.5万元都给了“吴某宝”了。我是在耍钱场合认识的“吴某宝”,是在耍钱上的人无意中说他有炸药。案发当晚和我联系、见面,后来我把钱交给的人都是“吴某宝”,刘某国是我通过我朋友任某勇认识的。以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被抓的那天,你们给我看的那个开大车司机的照片,我觉得就是他,虽然不清楚,但和刘某国很像,所以就积极提供给你们。因为我害怕把“吴某宝”说给你们以后,被他打击报复,所以当时有顾虑,想着你们抓住刘某国后,让他说出“吴某宝”,就和我没关系了,当时在公安局就没有直接说出他来。我不认识贺晓军,也没见过陈帅。16、被告人陈帅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供述,证明:①侦查机关供述:因为我用大车拉炸药被带到公安局。2015年12月初,我认识的某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出趟车拉炸药。2015年12月4号下午,我从大同县开车上高速到左云出站后,让我拉炸药的雇主让我下高速等,五点半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往前开到看见红绿灯停车,然后我就上了之前给我打电话那个人就是雇主的车准备去吃饭,雇主让另外一个司机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和雇主在县城吃饭,我问雇主炸药往哪拉,同时让我从灵丘东河南下就行了,正吃饭中间雇主接了个电话,跟我说赶快吃货车过来了,然后我又回到我停车的地方,就开上车上了高速,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让我往灵丘方向走。雇主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到了东河南口已经是凌晨的一点半左右了,刚到东河南站口就被警察抓了。我给某明拉过一次炸药。有一天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我姨夫的朋友叫某明,是有点炸药问我敢不敢拉,我就给拉了一趟,然后就认识了,只见过一面。电话大概是158﹡﹡﹡﹡5681。我见过雇主两面,第一次拉炸药的时候,这个人和某明在左云和我见的面,这次是他来了某明没来,电话尾数是9017,前边我记不清了。②庭审供述:我不知道拉的是炸药,当时某明给我打电话说拉点清货,清货一般指的是零单。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瞎说的。我在高速路上贺晓军和我联系的。我下高速在高速口红绿灯的地方见的贺晓军,我说你就是贺晓军,贺晓军说吃饭了没有,让把车停在红绿灯的地方,车钥匙也在车上,就去贺晓军的车上等货主。我没有问拉的什么东西。后来来人把车开走,在10点左右我们返回车跟前。我们没有看货也没有看包装。凌晨1点被抓获。当时在下高速之前某明给我打过电话,途中我给贺晓军打电话说后面有人跟踪,问贺晓军车里拉的什么贵重物品,他说不是啥贵重东西。我是被抓获回来的过程中知道拉的是炸药。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陈帅身份情况。与本判决书首部相同。贺晓军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晓军与吕某强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贺晓军、乙方吕某强、公证人张某孩。甲乙双方协定,由甲方承揽马头关至串岭108国道扩建工程,用石头一事和红石塄乡上沿河村石料厂开采石头工程,转包给乙方(价格及结算不再复述)。在开采石头期间,如乙方需用炸材等等甲方不给予提供。如发生任何后果,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解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陈帅表示其不知道其运输的是炸药。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证据指出①辩护人应当在庭前提交证据;②辩护人提交证据由贺晓军家人提供,证据来源和内容有待核实;③通过庭审证明贺晓军没有购买炸药和开矿手续。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陈帅的供述与查获的运输车辆中所扣押物品的证据相互吻合,并有对查获物品的微量物证检验鉴定、物品称重笔录、查获物品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销毁材料证明了查获物品的爆炸情况与微量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相印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贺晓军通过被告人高建红联系购买炸药,通过他人联系雇用被告人陈帅,一同运输炸药的事实。微量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与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案物品总重9565.92Kg,且查获物品含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被告人陈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供述与查获、扣押的车辆物品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陈帅否认其知道运输物品为炸药的辩解,有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同时,通过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对装运炸药的过程供述及与被告人陈帅供述装运货物过程分析,被告人陈帅如果没有刘某明的告知,在与被告人贺晓军的通话过程中也不了解运输物品是什么,又在夜间放置车辆,由他人开车装货再交付,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所运货物是什么全然不知,也不过问,不符合常理,也脱离客观实际,故被告人陈帅在庭审中供述不知道所运物品是炸药的辩解理由缺乏逻辑性,不能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贺晓军与他人签订的开采石料协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购买炸药的实际用途,但是不能否定其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客观存在。案发后,爆炸物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建红其妻主动退交获利人民币5000元均系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军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高建红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帅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贺晓军、高建红、陈帅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建红联系他人,为被告人贺晓军购买炸药从中获利,处于中间介绍;被告人陈帅受他人雇用运输炸药,均为本案从犯。对被告人高建红、陈帅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中,贺晓军运输炸药事实清楚;被告人陈帅的供述结合客观证据,应当确认其明知运输物品为炸药,故其相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晓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30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高建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帅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四、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移送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五、随案移送扣押的晋B663**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退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景玉审判员  葛升旺审判员  杨爱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