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顾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68号原告:顾某1,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2,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被告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生活,自此以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而不幸的婚姻,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2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6年8月11日,原告顾某1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再则,原告顾某1主张其与被告顾某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顾某1要求与被告顾某2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1要求与被告顾某2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