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羊兆亮与梁建、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兆亮,梁建,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002号原告:羊兆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居民。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姚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羊兆亮诉被告梁建、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兆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9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金金照明工程施工工程中,聘用原告作为技术员,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2个月的工资,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打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梁建、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初,被告梁建在承建金金照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作为技术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2个月工资,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后被告仅支付24500元,余款11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梁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95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建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名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建欠原告工资款1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给付原告羊兆亮工资款119500元,由被告梁建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众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