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阳与王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王建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062号原告陈阳,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利川市。被告王建权,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利川市。原告陈阳诉被告王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被告王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被告王建权从2015年初在我处进货,中途一直未付款。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37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正月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权辩称:在原告处进货属实,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是未全部付清,于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37元的欠条,当时约定待我收到自己的货款后给付原告欠款,但我一直未收到货款。我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要求宽限给付期限,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建权在原告陈阳处陆续购买五金、灯具等产品。同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037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权在原告陈阳处陆续购买商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尚欠原告货款26037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阳货款260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依法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王建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