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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孟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孟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洪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331号原告:贾孟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法定代表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孟兰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孟兰的诉讼代理人贾军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李洪振及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46.11元(包括医疗费14300.1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4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9时许,李洪振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富康街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贾孟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孟兰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孟兰被送往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贾孟兰受伤非常严重,至今仍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孟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李洪振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赔偿,但是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被告李洪振提交的垫付款收条一张、李洪振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原件,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辅助器材票据,非正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洪振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富康街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贾孟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孟兰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5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孟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李洪振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李洪振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李洪振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贾孟兰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贾孟兰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0天(2016.4.1-2016.6.30)花去住院费13080元,门诊票据两张20元,合计13100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实际住院90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实际住院90天,计算为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李洪振均认可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9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护理期90天,计算为4860元(54元×9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1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60元,以上两项合计150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洪振承担70%即11620元,扣除垫付款1500元,应再行支付10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孟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60元;二、被告李洪振赔偿原告贾孟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0120元;三、驳回原告贾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李洪振负担1060元,由原告贾孟兰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