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系某某公司会计。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九次伪造供应商为强某某的供货凭证、付款申请单,并模仿领导杨某、采购员王某某签字,将其伪造的供货信息和付款申请上报至北京总部,总部财务将货款共计482805元转入刘某某控制的强某某银行账户内,后刘某某将该款项支取用于还款、装修、购买家电及其他消费。2016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内部审查供应商时发现针对强某某供应商的付款有问题,遂向刘某某了解情况,刘某某向公司承认了上述事实,于2016年5月23日至5月25日退还公司482805元,获得公司谅解。2016年5月26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材料、证人曾某某、强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某的员工档案和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履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细、供货清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还款记录及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某会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玎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