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5482孙正明与江龙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明,江龙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482号原告:孙正明,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周权、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锁,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孙正明与被告江龙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权、蔡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龙锁偿还我借款56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江龙锁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1年8月13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12月9日向我借款200000元、150000元、60000元、80000元、70000元,以上合计560000元。后双方结账,被告收回之前的借条,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出具一张560000元的借条。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被告江龙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正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江龙锁向原告孙正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明几年来的未还款如下:2009年10月5日借款200000元,儿建房用;2011年8月13日借款150000元,经营用;2012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生活用;2013年10月18日借款80000元,生活用;2015年12月9日借款70000元,生活用。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560000元)。今借人:江龙锁。2016年6月16日。”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正明与被告江龙锁之间的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江龙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从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正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江龙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