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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叶秀超、郝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叶秀超,郝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37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秀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郝改香,又名何改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淅川县,系叶秀超之妻。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叶秀超、郝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秀超、郝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秀超于2002年2月7日向龚来福借款6000元,3月1日借款3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1.8分,逾期后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3月1日、2月7日两笔,共计6300元借款借据两张,录音资料,证明叶秀超承认借款事实。荆紫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来福生前借给叶秀超、郝改香款项属���,但实属个人行为,未在储金会进账。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郝改香是叶秀超妻子,何改香、郝改香是同一人。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秀超于2002年2月7日、2012年3月1日分两笔向龚来福借款共计6300元,并出具了贷款分户副联借据,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有利息,叶秀超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录音中叶秀超认可借款为2000元,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被告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荆紫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出具的证明及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秀超向龚来福两次借款6300元的事实,有借款契约为证。录音中叶秀超认可向龚来福借款一笔2000元、一笔300元,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后,本应积极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认定叶秀超欠款6300元属实。郝改香与叶秀超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约定利息1分8,但提供的契约中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录音资料中被告称不知道利息是多少,都是由龚来福一人办理的,由此认定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超、郝改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