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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理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理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理平,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理平与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理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06830元,并为江理平缴纳2010年至2013年的住房公积金。事实理由:一、皖人发(2004)36号、皖人发(2013)31号文件均规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辞去公职在省内领办和创办民营经济并符合辞职条件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辞职手续。对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创办民营经济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故江理平的该项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江理平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理平系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的正式在编人员,停薪留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故应享有与其他正式在编人员同样的待遇,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为由,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履行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判决驳回江理平的该项诉请,显然有失公正。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辩称,一、皖人发(2004)36号、皖人发(2013)31号文件规定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辞职在省内领办和创办民营经济所享受的待遇,本案中,江理平系因为违反工作纪律被决定予以辞退,江理平以该两份文件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住房公积金系单位职工享受的福利待遇,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单位自主决定。且江理平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不承担江理平留职停薪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这之中显然包括住房公积金。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江理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改判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一、江理平2010年2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1年11月,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下文决定自2012年元月1日起不再办理停薪留职,对于之前办理的职工可办理调动或回院上班。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多次组织会议研究相关人员安排。2012年7月9日,江理平选择回骨科一病区上班,但其没有正常到岗上班。三个月后经考核,江理平综合考评不合格。同时,江理平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旷工没有上班。由此,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决定辞退江理平,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江理平主张经济赔偿金主要依据是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认为,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因行政区划调整前,原地级巢湖市的事业单位没有启动该项工作,因此,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没有参保。2012年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划归安徽医科大学管理成为省直事业单位,但安徽省省直事业单位也未开展养老保险参保工作,故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无法为包括江理平在内的工作人员参保,没有违法和过错之处。三、一审法院判决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给付江理平经济赔偿金159125元。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认为,辞退江理平依法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规定,由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给付江理平辞退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令给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也未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加以阐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有失公正。四、一审法院判决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已约定不承担江理平的一切福利待遇和医疗、工伤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予遵守。因此,对于江理平在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停薪留职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不应承担。江理平辩称,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辞退江理平的理由是连续旷工,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违法辞退江理平、未为江理平办理社保,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二、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的区划调整经历了一个过程,规划调整到合肥市后,政府要求补办保险,但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未补办。三,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规避了医院的责任,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江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给付江理平经济补偿金224932.50元、赔偿金200709元、2010年至2013年住房公积金25200元;三、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缴纳2010年至2013年医疗保险费8028.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理平于1987年退伍后,于1988年1月进入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工作。2010年2月1日,江理平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签订《留职停薪协议书》,约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同意江理平留职停薪,留职停薪期间,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负责保留其原有身份、职级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行政、工资关系不转,工龄连续计算,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予以调整,作为档案工资;留职停薪期满回单位后,由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和其专业技术特长,妥善安排工作;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不承担江理平留职停薪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和医疗、因工伤亡费用等内容。2011年11月12日,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下发院劳人(2011)132文件,决定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停薪留职;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给予3个月的时间,办理调动或办理回院上班手续。2012年7月9日,江理平选择回安医大附属××区上班。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认为江理平在3个月期间内未能正常工作,于2012年12月31日决定辞退江理平,并于2013年5月7日在《新安晚报》上刊登了辞退声明。2013年5月13日,江理平签收了刊登辞退声明的《新安晚报》。后江理平因其被辞退且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补缴自合肥市政策规定的起始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二、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经济赔偿金126000元、2010年至2013年的住房公积金25200元;三、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缴纳2010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3月6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巢劳人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补缴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核定为准;二、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江理平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为准;三、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支付江理平辞退费9801元;四、驳回江理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19日,江理平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原地级巢湖市撤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划归合肥市卫生局管理。2012年5月4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合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原地级巢湖市直属、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从2012年1月1日参加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未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移交安徽医科大学管理,安医大附属医院现为省属事业单位。根据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核算,江理平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月均工资分别为1652.02元、3133.50元、31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是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卫生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人事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以其考核测评结果,决定辞退江理平,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关于辞退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故不能适用该部门规章关于辞退费的规定,且人事方面的法律没有就事业单位违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后果的规定,故江理平依据劳动法向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主张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江理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理平要求按照皖人社发(2013)31号、皖人发(2004)36号文件的精神,主张三年基本工资作为补偿金,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的标准,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辞退江理平之前,双方已终止停职留薪协议并入职,且双方在停职留薪协议中明确江理平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予以调整,作为档案工资。故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江理平2012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各地政府机关制定的相关标准为劳动者缴纳,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在划归至合肥市卫生局管理期间,应按照合肥市关于养老保险的政策执行,但其未及时为江理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辩称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原因是因为其后划归安徽医科大学,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也不能以其与江理平的约定为由,拒绝为江理平缴纳医疗保险。故江理平主张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缴纳辞退前的医疗保险费,予以支持,补缴年限依据合肥市相关法规规定自1998年9月1日始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是国家强制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若没有特别约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则无需履行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是否应该为江理平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对江理平要求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支付辞退前的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决定辞退江理平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江理平请求补缴辞退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参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江理平补缴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核定为准;二、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江理平补缴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支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为准;三、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理平经济赔偿金3182.50元(3182.50元×25×2),合计159125元;四、驳回江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提交一份工资表,拟证明江理平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连续三个月未在岗,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有权辞退江理平。江理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未对其一审未举证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表也并非原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江理平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汪理平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59125元。江理平依据皖人发(2004)36号、皖人发(2013)31号文件规定主张辞职后三年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本院认为: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认为辞退江理平主要是根据人事部门对江理平的考核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系江理平连续旷工,但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江理平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适用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认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应当向江理平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与江理平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不为江理平办理医疗保险,且即使双方有此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应为江理平补缴基本医疗费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理平依据皖人发(2004)36号、皖人发(2013)31号文件规定,主张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支付其辞职后三年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江理平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江理平请求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江理平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表述有分歧,但根据其所列计算公式,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9125元,且江理平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均认为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59125元,故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江理平补缴自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核定为准”,第(二)项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江理平补缴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支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为准”、第(四)项即“驳回江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理平经济赔偿金3182.50元(3182.50元×25×2),合计159125元”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理平经济赔偿金1591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理平负担10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莉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张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