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高怡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高怡科技(香港)有限公司[GAOYITECHNOLOGY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初31号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主要负责人:崔巍,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陈泽亚。被告:高怡科技(香港)有限公司[GAOYITECHNOLOGY(HONGKO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鸭脷洲利与街10号港湾工贸中心20楼1单元(UNIT120/FHARBOURINDUSTRIALCTR10LEEHINGSTAPLEICHAU,HONGKONG)。法定代表人:陈泽亚。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诉被告高怡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怡公司)、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管委会与高怡公司间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管委会与晶诚公司间的《资金垫付合同》;2、判令高怡公司、晶诚公司共同返还管委会垫付款和扶持资金人民币384040870.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高怡公司、晶诚公司共同返还管委会垫付款和扶持资金产生的权益;4、本案诉讼费由高怡公司、晶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管委会与高怡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高怡公司在管委会所在地设立公司建设高新技术项目,总投资10亿美元,以世界领先级制程的八吋晶圆及其相关半导体电子产业和生物科技产品为主要投资范围;管委会为该项目垫付资金2亿元并提供所需工业用地并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高怡公司承诺自公司设立始三年内完成6.5亿美元资本投入;高怡公司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保证用于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用途,不得将用于项目建设的垫付资金挪作他用,否则其行为无效,管委会可追回相应权利和资金。合同签订后,高怡公司成立了晶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2006年3月31日管委会与晶诚公司签订了《资金垫付合同》,明确了2亿元投资款的拨付时间与偿还时间。管委会依据上述合同及与高怡公司、晶诚公司的协商,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提供了工业用地,完成前期项目建设,提供的垫付款及扶持资金共计384040870.12元。高怡公司、晶诚公司却未完成投资,其实际投资远低于合同约定,并且根本未进行世界领先级制程的八吋晶圆及其相关半导体电子产业和生物科技产品的投资。高怡公司、晶诚公司构成违约,导致管委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管委会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郑公经(经)立字(2014)055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晶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管委会一案立案,2015年7月3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郑开检侦监批捕(2015)13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晶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亚批准逮捕。2016年9月22日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以晶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管委会投资等款项为由,请求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诚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高怡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