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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03号原告:裴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於合章,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於合章、被告胡某、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0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前方我驾驶并驮载李吉宇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入万全区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内踝骨折。此事故由万全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胡某系冀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2、在核定原告损失后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原告裴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驾驶并驮载李吉宇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万全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万全区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内踝骨折。于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因原告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9-2);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元。冀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16036.1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票据(金额为143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医嘱;万全区医院2016年6月16日的票据(金额为1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此票据上的项目系证明费且于出院之后所花的费用与原告用药无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故原告应认定的医疗费为158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6000(10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10530元(90元/天×117天),提供原告事发前所工作的万全县孔家庄镇鑫顺发铝塑门窗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并依据工资表,认可每日误工损失为62元,误工时间为114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至鉴定之日共117天,依据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天误工损失为62元,故误工费为7254元(62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提供买受人为李正洋在孔家庄镇迎宾小区购买的1号楼7单元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李正洋的结婚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商业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及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二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李正洋的结婚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依据司法意见书书为X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7、鉴定费及检查费2751元,提供票据二张。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理赔范围。因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李吉宇(原告之子)生活费11431.5元(17587元/年×13年×10%/2人)、裴某乙(原告之父)生活费15828(17587元/年×18年×10%/2人),提供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何家屯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二份。二被告对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及何家屯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李吉宇未成年随其母亲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裴某乙系非农业户,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李吉宇生活费11431.5元(17587元/年×13年×10%/2人)、裴某乙生活费15828(17587元/年×18年×10%/2人)。9、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21张,二被告认为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治疗病情无关联,认可100元,依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68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一张。二被告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车辆损失费680元不予支持。故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150元予以认定。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8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7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护理费6000元;6、误工费7254元;7、残疾赔偿金7956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费15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51元;12、交通费300元,共计12438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3.17元,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且关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胡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受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由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胡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901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甲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363.1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24381.67,除去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4381.67元。原告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5543.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