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陈军、於林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陈军,於林俊,鲍建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9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07617785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於林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鲍建广,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为与被告陈军、於林俊、鲍建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1758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按《委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费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400元;2、被告於林俊、鲍建广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前期利息403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於林俊、鲍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陈军由被告於林俊、鲍建广担保与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为13‰,其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利息自出借人银行账户资金的划转之日起,按实际划转金额和借款人借款天数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义务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军交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方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403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於林俊、鲍建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前期利息403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於林俊、鲍建广负连带责任。被告於林俊、鲍建广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被告於林俊、鲍建广负连带责任。被告於林俊、鲍建广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财产保全费1296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陈军、於林俊、鲍建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