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681号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被告杨某、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39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7时10许,被告杨某驾驶冀G×××××微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孔线与滨河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沈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入万全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盖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皮肤擦伤、头胸腹部外伤、双侧胸膜肥厚。此事故由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系冀G×××××微型轿车的所有人,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微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且与驾驶本不符,速度太快,没有按规定道路行驶,而且是原告在马路中心线碰得我,所以我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第二天我申请复议,因原告已向法院正式立案,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我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在核定原告损失后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原告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杨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7时10许,被告杨某驾驶冀G×××××微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孔线与滨河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沈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万全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盖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皮肤擦伤、头胸腹部外伤、双侧胸膜肥厚。医生意见:继续院外对症支持治疗,按时伤口换药、折线;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继续石膏固定4-6周;3、病情变化及时骨科就诊;4、避免强烈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酌情手术取内固定物。于同年6月2日出院,10天。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9-2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冀G×××××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38985.6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6000(10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13750.45元(115.55元/天×119天),提供原告事发前所工作的张家口北方对焊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认为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对每天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对误工期间为119天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15.47元,故误工费为13740.93元(115.47元/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樊永晶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与樊永晶的结婚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气象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及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依据司法意见书书为X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7、鉴定费及检查费2751元,提供票据二张。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理赔范围。因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苏骏(原告之子)生活费11431.5元(17587元/年×13年×10%/2人),提供苏骏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苏骏系原告长子及其出生时间。二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苏骏未成年随其母亲原告在孔家庄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扶养人苏骏生活费11431.5元(17587元/年×13年×10%/2人)。9、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47张,二被告认为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治疗病情无关联,酌情认可15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200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一张。二被告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故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500元予以认定。12、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10000元保险限额不质证;被告杨某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13、坐便椅80元,提供收据一张,二被告不认可,应提供正式票据。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坐便椅8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98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7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6000元;6、误工费13740.93元;7、残疾赔偿金6373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751元;12、交通费300元,共计140013.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34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且关联,被告杨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某驾驶的冀G×××××微型轿车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受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杨某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27.53元。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985.62元的70%,计为27989.93元,除去已垫付的509.34元,再给付27480.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杨某负担707元,原告苏某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