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桂莲与张东、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莲,张东,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446号原告王桂莲,无职业。被告张东,无职业,被告于芬,无职业。原告王桂莲与被告张东、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臣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张东、于芬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兴旺小区6号楼13号车库、张东所有的“尼桑天籁”牌轿车(黑R×××××)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被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莲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东、于芬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按月息2.5%计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3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张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给付的本金是231250元。被告于芬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王桂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未偿还,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事实的问题,分别为: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1250元、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款为7.5万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的借款。证据4.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的事实。证据6.他项权利证两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东、于芬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于芬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并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北建三江商贸城0232、0234号房产做抵押,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0**、T3004026号)。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原告只给付本金231250元,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莲与被告张东、于芬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东、于芬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31250元、利息95490.41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31250元×24%÷365天×628天),合计326740.41元。被告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芬给付原告王桂莲借款本金231250元、利息95490.4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合计326740.4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王桂莲负担62元,被告张东、于芬负担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