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庆英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英,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796号原告:申庆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田,农民,系原告申庆英之子。被告:王兵,男,汉族。原告申庆英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兵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2月8日原告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兵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借条也是本人书写,今年春节前能将借款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直接向被告王兵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王兵应予给付。对上述款项,双方约定月利息1%,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庆英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