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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689号原告:邓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钟某某因经商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因经济状况恶化,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钟某某、雷某某未予答辩。邓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2.2014年10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3.2015年3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4.短信记录一份。钟某某、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对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钟某某向邓某某借款6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借款逾期按每日6000元计算违约金。钟某某向邓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安化汇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2014年10月24日,钟某某向邓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上加盖安化汇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未载明借款利率。2015年3月24日,钟某某向邓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按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至3月,邓某某多次向钟某某催讨借款,钟某某要求延期付款,其联系电话为136××××9568,该电话与2014年3月28日借条上记载的钟某某的联系方式一致。另查明,钟某某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邓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条能证实邓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钟某某回复邓某某的短信内容也能证实钟某某借款未还、邓某某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说明钟某某已实际取得借款,因此,邓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邓某某已向钟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钟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雷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涉三笔借款中,邓某某与钟某某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各不相同。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6000元(每日违约金约为借款本金的1%);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即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分二种情形进行计算,2014年3月28日和2015年3月24日借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14年10月24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原告邓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钟某某已付利息的情况,邓某某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620000元的违约金为744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500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300000元的违约金为3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2014年3月28日借款本金620000元、违约金74400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二、被告钟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元(该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三、被告钟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36000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4元,由被告钟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皓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人民陪审员  谢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