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撤3号起诉人:李镇。2016年9月27日,本院收到李镇的起诉状。起诉人李镇对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5年4月16日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镇向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销售并负责安装灯具。合同总价款为51万元,灯具按照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灯具完成生产后由李镇直接交付定做人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27日李镇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再次要求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未果,在公安机关现场调解下,李镇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李镇将该批货物直接销售给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负责后期安装。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货款373810元。”将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偿还给起诉人的款项,判决给予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期间李镇以部分合同由其履行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现李镇请求撤销(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镇支付货款411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查明的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等事实而作出的,李镇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镇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原案的诉讼标的存在买卖或承揽的法律关系。即不能证实李镇对(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中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又不能证实原判决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林审判员 胡晓红审判员 鲁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