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小芹、李想等与龚金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芹,李想,龚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37号申请复议人:周小芹。申请执行人:李想。被执行人:龚金华。申请复议人周小芹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泊头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想与被执行人龚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泊头法院作出的(2014)泊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结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自动履行。在执行中,泊头法院作出(2016)泊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周小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期其履行相关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冻结了其部分财产。另查明,周小芹与龚金华是夫妻关系。泊头法院认为,泊头法院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泊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的文书序号应为:“(2016)冀0981执194号”,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可以依法实施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等执行审查权,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对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关于异议人周小芹作是否可成为本案被执行主体的问题。从实体法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或夫一方所负债务,在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司法实践现状而言,如在执行程序中不处理夫妻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异议人提出对执行权应当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是错误的。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其异议。周小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泊头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认为追加申请人是正确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现泊头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根本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完成,且被申请人在起诉时也没有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之一,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泊头法院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最终确认;申请人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拥有抗辩权,而泊头法院未经审判程序的确定,剥夺了申请人抗辩的权利。二、泊头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种做法程序违法,申请人无需举证。三、对于公权力还是司法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申请人认为不管遵循何种原则,都指实体争议的适用,执行没有此条款的规定,泊头法院明显程序违法。四、泊头法院对于该裁定应告知申请人在1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在10日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本院查明,李想与龚金华、郭亮、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龚金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龚金华给付原告租费10758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货款利率计算(总额不得超过200000元)。三、被告龚金华继续给付原告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费,自2014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费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四、被告龚金华给付原告运费105000元,维修费70282元。五、被告龚金华返还原告如下租赁物:山型件4330个,其他租赁物钢管646米,扣件45347个,油托321根、木跳板334块、碗扣架1590米,也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付款306040元。判后,龚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6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泊头法院作出(2016)泊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周小芹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100000元。周小芹对此向泊头法院提出异议,泊头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金华在民事判决中所确定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内容。泊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周小芹为被执行人,系属于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涉及实体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不应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泊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周小芹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相应权利。故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