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春亭与王宇、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亭,王宇,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850号原告:姜春亭,女,199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公司员工。原告姜春亭与被告王宇、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亭的委托代理人韩柏松、被告王宇、王志刚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亭、被告王志刚、被告王宇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29.38元,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志刚名下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宇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46.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志刚辩称,其是苏E×××××轿车所有人,被告王宇是其儿子。其为苏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宇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志刚名下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进行了石膏托固定处理,未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面部软组织挫伤,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期间,被告王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6.56元。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依据其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对原告腕关节活动度的检测数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后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04.98元(提供病历和相应票据,未包括被告王宇另外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46.56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778.4元(以月工资3944.6元,误工120日计。提供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自述由亲属轮流护理,但未提交亲属收入的相应证据);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提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票据1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元为医保支出,应予扣除,被告王宇另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46.56元应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应确定为1641.54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44.6元的事实,且该交易明细反映原告在误工期限内有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在误工期限内的工资收入;护理费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被告王宇提交的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保险公司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王宇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4.98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和相应票据,其中医保支出10元也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宇另外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46.56元亦是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651.54元。关于营养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30天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944.6元的事实。但该交易明细同时反映原告在误工期内有工资收入8222.3元,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556.1元。关于护理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护理30日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自述由亲属轮流护理,但未提交相应收入依据,护理费可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伤后为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显然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未获本院采信,其中伤残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但由于该鉴定费未作分项列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651.5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56.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14907.6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151.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5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其中的40%计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307.64元。被告王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6.56元,可作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宇。本案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因鉴定结论获本院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春亭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7.64元。履行方式:给付原告姜春亭13161.08元,给付被告王宇1146.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姜春亭负担516元,由被告李阳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姜春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浦小宝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