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范连英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范连英,范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5917483。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连英,女,汉族,l965年6月7日出生,住鹿邑县。一审第三人范连华,男,汉族,1947年8月27日出生,住鹿邑县。上诉人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上诉人范连英,一审第三人范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范连英与其父养子第三人范连华因父母(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树木发生纠纷。此事经鹿邑县司法局王皮溜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果。范连英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诉人鹿邑县王皮溜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处理申请,上诉人未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范连英起诉来院,请求上诉人履行职责,确认争议的0.32亩的土地使用权归范连英使用。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此规定,本案中,范连英与第三人范连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范连英向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处理申请,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受理,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范连英申请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范连英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鹿邑县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郑楼村,在郑楼村其拥有一处宅基地,而涉案宅基地位于潘庄行政村潘庄村。虽然争议宅基是潘庄行政村规划给被上诉人父母的,但其父母均已经去世,宅基地又不属于继承的范围,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实体的权利,更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即使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从这一法律规定的期间计算,显然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范连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连英辩称,在没结婚前划分我一处宅子,现在争议的房子是我父母居住的,所争议的宅子我也一直在居住,父母由我赡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范连华述称,被上诉人宅基地没有继承权,这片宅子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翻新修整,去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才开始居住进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连英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作为具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权力的上诉人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但至本案判决前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理意见。从范连英与范连华争议情况来看,他们的争议明显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被上诉人范连英也具有申请土地裁决的资格,上诉人依法享有调查处理的权力,至于将争议土地处理归谁使用,是上诉人的行政职权。虽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没有直接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裁决的具体时间要求,但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诉人应当参照该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距离被上诉人范连英提出确权申请还不到六个月的时间,但此时上诉人仍未对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故范连英可以对上诉人不予任何答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所判内容也是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符合受理的条件,并要求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截止到本案判决前上诉人仍然未对被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的决定,超过了作出实体处理的六个月的期限,所以上诉人无论是在程序处理上还是实体处理上都已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范连英无须再针对上诉人不实体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王皮溜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