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管杰、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杰,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杰,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顾陆妹(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生,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管杰伤残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管杰承担。事实和理由:管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但后续无规律性精神门诊治疗,不符合XXX伤残评定的标准,一般仅能构成XXX伤残。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应承担管杰XXX伤残的赔偿责任。管杰数码辩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管杰的伤情达不到精神障碍八级,仅是单方面认为,且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充足证据,故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葛生未作辩称。管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4,795.83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葛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管杰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管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4,795.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前项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管杰139,476.23元;三、葛生应赔偿管杰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9,934元相折抵,管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生1,0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管杰不构成XXX伤残,仅构成XXX伤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部门对管杰作出的伤残等级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