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杰,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12号门东“魏炸炸”麻辣烫店经营人员,住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建设新村73号101室。1998年5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后因减刑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1日被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7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杰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11号303室内,4次容留戈某吸食海洛因。1.2016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魏杰在上述地点容留戈某吸食海洛因。2.2016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魏杰在上述地点容留戈某吸食海洛因。3.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魏杰在上述地点容留戈某吸食海洛因。4.201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魏杰在上述地点容留戈某吸食海洛因。被告人魏杰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戈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魏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杰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