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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缪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高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北侧,与顺行在前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王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但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4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过付凭证等,证人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