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王家沟乡刘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冯彦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桥头街175号。法定代表人:艾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成家庄镇聚财塔村。法定代表人:刘探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02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柳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充分审查,属于漏裁。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效仲裁协议。原审裁定中,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款的效力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即效力性审查,属于漏裁。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恳请贵院依法对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提起诉讼管辖地法院的约定也无效,否则法律同样也会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其一;其二,答辩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申请仲裁,难道申请仲裁协议无效,随之约定提起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议也应无效吗?可以肯定的说,与法不否;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及无效仲裁协议,答辩人依据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无异议,但是,双方任何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管辖地法院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相信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效力是进行了严格审查的,并不属于漏裁。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贷款合同》约定,本案由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合理的,柳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是明确的、合法有效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甲方的上诉人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合同仲裁机关仲裁。而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吕梁市离石区。故本案应由受诉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