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斌诉被告田树东、刘玉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田树东,刘玉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917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树东。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斌诉被告田树东、刘玉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田树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田树东协商,共同经营养殖场和鱼塘。由原告出资,被告经营管理,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先后共投资四万余元。2013年8月,被告以转让土地为由,要求原告退出合伙,答应给付原告退伙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此款于春节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退伙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所谓投资四万元不存在,欠条出具是在原告及帮凶胁迫之下并由原告书写后,被告照抄而已,并且只是涉及出售原告在被告承包土地上临时放置的几种物品价格及被告代卖后付款数额。由于当时双方的紧张情绪及处理原告物品具体时间及价格的歧义理解,导致所谓“欠条”文字内容缺失,此欠条为何种法律关系及一方主体空位等诸多不伦不类的怪状。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主文中共有166个汉字,真正涉案的证据只有“出具欠据一张”六个字,其3.6万元不能说明该款性质及付款给谁,更无法证明双方有什么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原告没有真实、合法证据证明生拉硬套将3.6万元并入所谓合伙退伙,实际上是一场虚假诉讼,实在是给人民法院做出了一道难题。被告方拒绝承担原告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2010年10月1日,被告田树东与城南街道新华村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其承包新华村面积31.6亩荒地一处,承包年限3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9月31日止。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田树东协议合伙经营养殖场和鱼塘,原告投入4万元,由被告田树东进行管理。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树东协商解除合伙。被告田树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土地转让后付清,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如土地不转让春节前付清。田树东。2013年9月11日。”被告田树东至今未给付原告3.6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荒地承包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树东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土地转让后付清,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如土地不转让春节前付清”,2014年春节前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3.6万元给付原告。现约定期限已过,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树东给付3.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树东给付3.6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承诺的最后给付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违约至今未给付原告3.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欠款3.6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3.6万元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诉讼请求被告田树东、刘玉香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3.6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田树东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的情绪紧张,并对处理原告物品具体时间及价格有歧义,并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树东、刘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斌3.6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栋审 判 员 孙旭萌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