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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旦增卓嘎等人与王寿宝、米生云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旦增卓嘎,藏某甲,藏某乙,藏三珠,马秀措,王寿宝,米生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卓嘎,女,藏族,1986年5年17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现住互助县,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甲,男,藏族,2007年5月17日出生,住互助县,学生。法定代理人旦增卓嘎,身份及住址同上,系藏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乙,男,藏族,2013年10月24日出生,住互助县,幼儿。法定代理人:旦增卓嘎,身份同上,系藏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藏三珠,男,藏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措,女,藏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宝,男,藏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生云,男,土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上诉人旦增卓嘎、藏某甲等因与被上诉人王寿宝、米生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王寿宝、米生云等五人到甘肃省天祝县天堂镇“大胡子”茶园喝酒时,碰到已到该茶园一楼包厢内准备喝酒的死者藏兰却及其哥哥藏拉嘎等五人,两家人相约一起到二楼包厢内喝酒玩耍。喝酒至次日0时许,被告王寿宝和死者藏兰却在二楼包厢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米生云参与其中对藏兰却有殴打行为。后死者藏兰却下到一楼,用石块砸破该茶园门厅玻璃门,为此又与该茶园业主陈德明发生争执。后藏兰却和其哥哥藏拉嘎、殷万军乘坐由藏兰却驾驶的面包车准备回家,车行驶至天堂桥处时,藏兰却主张返回去再去打架,藏拉嘎当时下了车,藏兰却往“大胡子”茶园方向倒车,到茶园门口时,撞在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大车上,此时殷万军也下了车。之后殷万军和藏拉嘎再次走到一起往天堂桥方向走时,没有发现藏兰却驾驶的车辆。两人在回家途中发现藏兰却驾驶的面包车撞在了位于互助县地界岗青线96公里加960米处路北桥栏杆上,藏兰却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互公交认字(2015)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藏兰却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东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互)公(法)鉴(尸)字〔201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藏兰却系车祸致左上肢及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精神,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也即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二被告在喝酒当中虽对原告亲属藏兰却有殴打行为,但根据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藏兰却死亡原因系车祸致左上肢和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从该鉴定意见来看,藏兰却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其次,再看原告亲属藏兰却驾车离开与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直接的关系,那么,其虽因自己驾车发生车祸死亡,二被告亦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亲属藏兰却驾车离开时,双方打架已经结束,不存在二被告对藏兰却进行了持续的攻击性的殴打,也即藏兰却并非为躲避遭到再次殴打迫不得已驾车离开。综上分析,原告亲属藏兰却死亡原因和驾车离开后发生车祸的原因均与二被告的打架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关于其亲属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和因害怕遭到再次殴打驾车离开时发生事故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旦增卓嘎等五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藏兰却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荒谬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殴打藏兰却导致其多处受伤后,出于逃生的本能,为避免再次遭到殴打,藏兰却驾车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由于身体伤势较重,反应变得迟钝,无法完全控制车辆的安全行驶而发生车祸,因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藏兰却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藏兰却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臧三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二组证据:1、甘仁丽、祁文财、张贵福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向是藏兰却在没出车祸以前,因在茶园打架后脑部已经受伤。2、照片四张。证明方向是藏兰却驾驶的车辆后座上的血迹,证明出事之前后脑部就已经流血了。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藏三珠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晚在发生车祸之前,藏兰却在倒车的时候撞上了一辆大车,车上下来两个人走掉了,藏兰却就开着车走了,之后发生了车祸。照片上的血迹不清楚,有可能是乘车人的,藏兰却是驾车人,不可能到后座上去。二审期间,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公(法)鉴(尸)字【2015】03号鉴定意见书进行文证审查的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旦增卓嘎与王宝寿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情况说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死者体表损伤记录详细全面与尸解照片中反应的损伤部位一致,解剖检验完整细致,并行病理、毒物检验,整个检验过程严格按照《法医尸表检验》、《法医学尸体解剖规则》等相关规范进行了操作,无不当;其检验结论分析准确、完整”。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藏三珠提交的证明和四张照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旦增卓嘎与王宝寿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王寿宝、米生云在喝酒当中虽对五上诉人亲属藏兰却有殴打行为,但根据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藏兰却死亡原因系车祸致左上肢和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藏兰却死亡原因和驾车离开后发生车祸的原因均与二被上诉人的打架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五上诉人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上诉人旦增卓嘎、藏某甲、藏某乙、藏三珠、马秀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