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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毫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川电路板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川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毫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川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鼎丰科技园第3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宋立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毫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相宜路75号。法定代表人:周艳玲,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大川电路板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大川电路板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定,卖方即上诉人,而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系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覆铜板产生的纠纷,卖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