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道陈与梁园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陈,梁园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965号原告:李道陈,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杨陈,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被告:梁园园,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原告李道陈诉被告梁园园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扬陈、被告梁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陈诉称,被告此前系原告的雇主,在被告承包106国道部分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累计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2016年2月14日,在濮阳县××白邱村,原告向被告要工资,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及左下肢受伤,经诊断伤情:“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裂伤”等,原告为此在八公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检查,现伤情依旧严重,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多次调解无果。濮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6)0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万元,并要求支付工资6900元。被告梁园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要工资时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被告保管的车辆盗走。被告至派出所报案,了解到原告将车盗走。后经索要,原告拒绝返还,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并没受伤,所诉的伤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当返还车辆。二、原告所诉数额不合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没有具体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家属照顾,平时也没有外出打工,护理费也不应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是在医院接收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原告对损害有过错在先,自身应承担责任。双方是因原告私自盗车产生的打架,由此可见,原告若不盗车,将不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道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情况,3、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补充鉴定、诊断证明等,证明住院及花费。被告梁园园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对于补充鉴定有异议,称补充鉴定时,原告已出院,后来如何造成膝部损伤不知。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下午,原告李道陈以向被告梁园园索要工资为由,指使他���将被告停车场一辆车开走,并打电话告知了被告。当天下午4点多,双方在鲁白邱北地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入住八公桥镇卫生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疼、左下肢组织损伤。2016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共计1443.71元,其中床位费每日8元,共计6日,I级护理,每日8元,共计6日。2016年3月1日,原告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800元,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016年2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李道陈头部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补充鉴定,李道陈左膝部后交叉韧带不完全损伤、内侧副韧带部完全性撕裂胫骨近侧骨髓水肿,鉴定李道陈左膝关节的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园园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梁园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行政处���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道陈向被告梁园园讨要工资,可以通过合法渠道,不应采取擅自开走被告梁园园停车场所停车辆的方式;梁园园在车辆被李道陈开走的情况下,应采取合法措施讨要车辆,不应殴打原告。故双方对李道陈受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李道陈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有医疗费1443.71元,检查费600元;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年收入28976元,每天79.3元,计款476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天30元,计款18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款3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款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住院和检查,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3199.71元。原告承担960元,被告承担224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工资6900元,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原告所诉膝盖手术需要费用6万元,仅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诉求返还车辆,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园园赔偿原告李道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效涛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