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与卞永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卞永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177号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法定代表人:潘双林,镇长。被告:卞永飞。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卞永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境内天王线东侧沟塘等土地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现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境内天王线东侧土地,原是西宁砖瓦厂在六十年代取土使用的土地,经当时取土形成众多废沟塘。被告卞永飞系王鲍镇正平村村民,非案涉土地所在地的村民,近年来未经任何方同意,私自侵占案涉土地进行鱼苗繁殖。因公共利益所需,吕四港镇西宁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限其于2015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自建的地面种植物、大棚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侵占沟塘至今。2016年6月8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将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自行清退土地,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永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沟塘及土地是其于2004年3月29日向吕四港镇念五总村29组租赁10亩,2015年2月20日向吕四港镇西宁村20组租赁3.5亩土地,其给付了租金,不同意将沟塘及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两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三份,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9日,被告与启东市天汾镇念五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念五总村将通兴九大队一块10亩左右的废耕地发包给卞永飞养鱼养蟹,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800元/年。事后,被告在该地块开挖鱼塘进行水产养殖。2014年3月8日,念五总村29组刘德根以该组群众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称原合同再延期20年,所有权归念五总村29组,承包费1000元/年。2015年2月20日,被告与吕四港镇西宁村20组潘美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称卞永飞租赁西宁村20组在通兴九大队的走种田约三亩半,租赁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租金每亩200元。2015年5月8日,吕四港镇念五总村经济合作社、西宁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向被告发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称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收回原西宁乡在巴西村及原兆民镇头补村西侧地块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要求该范围内的种植户、养殖户自行拆除自建的地面种植物、大棚等。2016年6月8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启集有(2016)第110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地号为010110-(233)-JA00135号,面积37365公顷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原告现占用使用的系该证范围内吕四港镇通兴村19组桥以北的土地。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界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启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启集有(2016)第110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足以证明案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案涉标的物的本权人,有权对无权占有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即原告具体请求的排除妨碍和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占有案涉土地是否为无权占有。被告以其与吕四港镇西宁村20组、吕四港镇念五总村29组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而主张其占用案涉土地系合法使用。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四港镇西宁村20组和吕四港镇念五总村29组均从未取得该地块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其无权出租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已取得讼争地块土地的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该地块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原告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被告负有排除妨碍和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卞永飞停止对原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案涉土地的妨碍,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地号为01-110-(233)-JA00135号地块中吕四港镇通兴村19组桥以北范围内土地,具体以启集有(2016)第110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宗地图为准)。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