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任大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任大海,卢丹,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48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黉门前58号。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吴丹雅,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法定代表人:任大海。被告:任大海,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丹,女,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浣纱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被告:王国林,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潘秀芳,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东阳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任大海、卢丹、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8669.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任大海、卢丹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在最高额6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在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的厂房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8669.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最高额3815万元以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雅、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任大海、卢丹、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的位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的厂房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3815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为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65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大海、卢丹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大海、卢丹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500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并约定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血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在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大海、卢丹对判项一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对判项一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大海、卢丹、东阳市富林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林、潘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