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青与张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青,张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042号原告:刘建青,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蠡县。被告:张长红,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枣强县。原告刘建青与被告张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青、被告张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狐皮,累计欠下货款70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张长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7月13日本院对被告张长红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号牌号码为QM8997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2016年7月22日对被告枣强县大营镇裘都西街一期商铺(房产证号为17××49)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长红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青货款7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计5430元,案件申请费4050元,由被告张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