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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范洪亮与刘二虎、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亮,刘二虎,刘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865号原告:范洪亮,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二虎,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魁,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洪亮与被告刘二虎、刘魁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虎、刘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亮诉称:2016年1月23日晚,被告刘二虎、刘魁在安徽省颍上县古城镇刘庄煤矿西凤井矿门口无故将我打伤,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9元。我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共计34409元。被告刘二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魁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范洪亮到安徽省颍上县古城镇刘庄煤矿西凤井矿运送煤矸石,当晚23时许,被告刘二虎和刘魁无故将在颍上县古城镇五联村朱家饭店用餐的范洪亮殴打至伤。范洪亮随即报警后,即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案件经颍上县公安局调查后,认定二被告违法殴打他人并至范洪亮受到轻微伤属实,并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刘二虎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治安处罚,2016年3月3日对被告刘魁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处罚。二被告对该处罚不持异议。范洪亮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至2016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35元。范洪亮治愈后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洪亮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范洪亮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分别对被告刘二虎做出行政拘留四日及对被告刘魁做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事实情况;3、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5435元;4、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付鉴定费800元;5、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及治疗的基本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二虎、刘魁无故将原告范洪亮致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其处罚未提起异议,表明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结算,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侵害原告身体属实,此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435元、误工费4134元(137.8元/天×30天)、护理费2080元(104元/天×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79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同时亦超出本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的损失13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二虎、刘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虎、刘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洪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9元;二、驳回原告范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洪亮负担150元,被告刘二虎、刘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