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海波等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冯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波,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震宇,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波、冯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波及其辩护人汤俊勇、被告人冯宇及其李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海波委托被告人冯宇,要以1万元人民币购买50克“冰毒”,并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冯宇。被告人冯宇联系XX(在逃)后,在吉林省舒兰市中国建设银行舒兰站前支行将9500元人民币存入XX(在逃)的建行卡上。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宇在舒兰市吉舒镇某农业银行的门口,从XX派来的王某(在逃)处取完冰毒,当场交给被告人赵海波,其后被告人冯宇驾驶×××捷达轿车,被告人赵海波乘坐副驾驶座位,携带“冰毒”从舒兰市出发,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珲乌高速延吉西收费站出口时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赵海波及被告人冯宇驾驶的车内搜出“冰毒”并予以扣押。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该“冰毒”系甲基苯丙胺,共重5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波、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的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接收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海波、冯宇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波、冯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海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海波运输的50多克冰毒中,应扣除为自己吸食而单独包装并携带的5克冰毒,故应认定运输毒品45克。2、被告人赵海波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延吉市,但在延吉市的高速口被警方查获,故应认定犯罪未遂。3、被告人赵海波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宇运输的50.2克毒品中,其中5克是为了自己吸食,剩余45克是卖给别人的,故应认定运输毒品45克。2、被告人冯宇受雇于被告人赵海波运输毒品,故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宇自愿认罪,系初犯,要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波、冯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将携带大量毒品,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海波、冯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波、冯宇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运输毒品的50.2克中扣除为自己吸食而单独分出来的5克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实际运输的50.2克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海波、冯宇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运输毒品罪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条件,二被告人实施了运输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冯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宇受雇于被告人赵海波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赵海波、冯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31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冯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31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