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棉宁与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朗分社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棉宁,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朗分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棉宁,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欧丽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才、麦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朗分社,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梁国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才、麦景。上诉人梁棉宁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集农信社)、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朗分社(以下简称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棉宁、被上诉人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才、麦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共同赔偿梁棉宁存款7万元及相关损失90元和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清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梁棉宁在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申请办理了信用社珠江平安卡银联卡,卡号为62×××34,对账簿号为355000078826,并开通了存取款短信提醒功能。截止至2015年7月5日5时37分55秒,梁棉宁上述信用卡的存款额为74479.72元。2015年8月2日(星期日)零时38分46秒,梁棉宁上述信用卡经自动柜员机异地跨行转账5万元及50元,2015年8月2日零时39分34秒、2015年8月2日零时39分58秒、2015年8月2日零时40分30秒、2015年8月2日零时41分05秒,分4次经自动柜员机异地跨行每次取款5000元及跨行取款10元,上述梁棉宁的5笔信用卡交易合共70090元。2015年8月2日零时41分05秒,梁棉宁上述信用卡的余额为4389.72元。期间身在广州市的梁棉宁收到上述款项的交易信息后,于2015年8月2日3时11分26秒持62×××34号信用卡到广州农商银行的终端编号为90580002自助柜员机取款100元失败。2015年8月2日19时30分,梁棉宁到怀集县公安局汶朗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3日,梁棉宁到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查询上述款项从哪里转出。当日,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回复梁棉宁:在广州市德星路9号工商行广州市分行以同一终端号36022031操作分4次异地跨行经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和一次异地跨行转账5万元,转入卡号62×××67,户名为刘转南。2015年8月4日,怀集县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梁棉宁其报称2015年8月2日被盗窃案已立案侦查。2015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回复怀集县公安局:经查询,卡号62×××67的户名为陈建飞,账户明细详见附件。梁棉宁的上述报案,公安机关现尚在侦查阶段。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播放其向公安机关调取介于2015年8月2日零时38分至当日零时50分在广州农商银行的终端编号为90580002自助柜员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该时间段有人在该自助柜员机进行相关操作,双方看过后确认取款人并不是梁棉宁本人,但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认为不排除系梁棉宁授意他人进行取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棉宁与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焦点在于:一、本案诉涉的5笔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二、双方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梁棉宁在得知其信用卡有多笔交易后,即时持其信用卡到自助柜员机进行取款交易,由此该院确认真信用卡就在梁棉宁身边,即使当时梁棉宁是在收到提醒信息2个半钟后才去自助柜员机操作,但考虑到当时是凌晨,是正常睡觉时间,被告知其款项有多笔交易而心里产生慌张,所以梁棉宁没有在收到提醒信息就第一时间报警或者挂失,属正常状态。况且,双方确认当时在自助柜员机进行操作取款并不是梁棉宁本人,梁棉宁事后也报警,所以,该院有理由相信在广州市德星路9号工商行广州市分行发生5笔交易是他人通过伪卡完成的。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信用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卡机构,应当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信用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而本案中,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自助柜员机却无法识别信用卡的真伪,导致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故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具有过错。而梁棉宁在其信用卡第一笔交易成功时,已经收到手机短信提醒,但梁棉宁未能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热线挂失信用卡以避免损失扩大,之后随着多笔款项交易成功,梁棉宁亦未有及时报警。况且信用卡密码具有秘密性、唯一性、专有性,梁棉宁未尽到妥善保管信用卡内信息和密码的义务,也具有过错。故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信用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该院确认双方各负50%的过错责任。综上,怀集农信社应赔偿梁棉宁35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梁棉宁计付利息。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认为按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约定是指持真卡使用密码交易时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而本案属他人持伪卡所为,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未尽其保障梁棉宁资金安全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梁棉宁赔偿35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梁棉宁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梁棉宁负担776元,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76元。梁棉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向梁棉宁赔偿存款7万元和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清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银行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梁棉宁在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申请办理了珠江平安卡银联卡,卡号62×××34,对账簿号355000078826,并开通有存取款短信息提醒功能。该卡属梁棉宁除了代扣缴电费外存取款,一直保管在身边,并未交给他人使用也无丢失,更无泄露银联卡密码。2015年7月5日梁棉宁该卡内仍有存款74479.72元。但在2015年8月2日零时38分46秒被他人经自动柜员机异地跨行转账5万元;又分别在2015年8月2日零时39分34秒、2015年8月2日零时39分58秒、2015年8月2日零时40分30秒、2015年8月2日零时41分05秒,分4次经自动柜员机异地跨行每次取款5000元,共2万元。当时被他人盗取款项时,梁棉宁收到手机信息发现卡存款被他人伪卡盗取,因当时正值凌晨睡意、夜深人静,梁棉宁年近60岁,行动不便突来意外慌张失神,根本不能考虑到银行客服热线。当即向广州公安机关报警,又正值星期日当时公安机关接警不及时故处理未果。梁棉宁随后向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申请业务查询,经查询款项是被刘转南在广州市德星路9号工商行广州市分行以同一终瑞号36022031操作分4次异地跨行经自动柜员机每次取款5000元和1次异地跨行转账5万元,转入卡号62×××70,怀集县公安局接警后经查处也无果。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自动柜员机却无法识别信用卡的真伪,导致违法犯罪分子将梁棉宁的真卡内存款被盗取,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赔偿梁棉宁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梁棉宁有过错责任自负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棉宁的上诉请求。怀集农信社、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答辩称:梁棉宁在其上诉状第二点理由认为不法分子盗取其存款,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结论;无法认定梁棉宁的银行卡是否属于本人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银行卡是通过密码进行取款的,梁棉宁应当为其银行卡被取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棉宁在怀集农信社汶朗分社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4的银联卡,同时设置了密码,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怀集农信社是否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的问题。使用银联卡在ATM上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银联卡,二是掌握银联卡的密码。而作为储户的梁棉宁,应知道银联卡设置密码的重要性,即银行卡密码通常具有私密性、唯一性,除了持卡人本人外,其他人无从得知,梁棉宁负有不得泄露银联卡取款密码的义务,但梁棉宁在使用银联卡期间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银联卡密码安全。第三人能够持伪卡取款,反映出梁棉宁银联卡的密码已经泄露,可见,梁棉宁作为其银联卡密码的设定者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导致他人持伪卡能够凭借正确的密码进行取款,对其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梁棉宁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持卡人梁棉宁泄露密码和银联卡不防伪在过错程度上相当,梁棉宁自负其损失5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棉宁上诉认为其涉案银联卡被他人盗取资金的责任在于怀集农信社,应由怀集农信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棉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梁棉宁负担(梁棉宁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本院退回878元给梁棉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虹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