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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祖模、黄清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祖模,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之二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紫山路2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模,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吴舒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清汉,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菲律宾永久性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三益钢铁生活区。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董事长。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平,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永安街20号606。法定代表人罗旌卷,执行董事。被告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薛钦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法定代表人罗春发,执行董事。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祖模、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小额贷”)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告戴祖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吴舒棋,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钢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平,被告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家溪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范圣平到庭参加诉讼,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闽贸易公司”)、罗旌卷、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泉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被告黄清汉是菲律宾居民,故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到庭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创信小额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旌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4月18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京泉混凝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京泉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戴祖模在一定期限内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本案所涉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先后与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为被告戴祖模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他约定情况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戴祖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戴祖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25%。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逾期还款的,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戴祖模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祖模分别汇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戴祖模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戴祖模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20万元);二、判令被告戴祖模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2000元;三、判令被告戴祖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四、判令被告戴祖模、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京泉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戴祖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答辩称,其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旌卷本人签字并加盖了罗家溪水电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公司所用的公章不一致,其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故申请法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旌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创信小额贷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包含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黄清汉等五被告为被告戴祖模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各方并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旌卷未质证。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创信小额贷对罗家溪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旌卷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除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1号经鉴定,公章不是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备案公章外,对其他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文书能够证实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存在公章不是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创信小额贷分别与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2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黄清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益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17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罗旌卷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4.1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2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戴祖模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16.2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8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4.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原告创信小额贷就涉案有仲裁条款的保证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戴祖模、京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以判决方式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五百三十八条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