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曾令华、程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曾令华,程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170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法定代表人:张奎林。委托代理人:徐忠林,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隆昌县,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107号,已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组织机构代码:20690026-6。法定代表人:曾令华。资产管理人:内江融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忠建,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系管理人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令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留守组组长。(一般代理)被告:曾令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被告:程晓文,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曾令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系程晓文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曾令华、程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宣告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内江融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资产管理人。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林,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内江融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忠建、曾令华,被告曾令华、被告程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630.9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7.947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56天,计息6675.90元,已付44.96元,余6630.94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9212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11.92125%计算复息,直至付清为止);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决曾令华、程晓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东分社(下称大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6月29日,大东分社与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信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曾令华、程晓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大东分社向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2018年6月28日止,支用1年,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7.9475%,逾期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利息已逾期,贷款方认为可能或已经损害合同项下利益的,贷款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笔贷款用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位于隆昌县房产,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11)字第号设定抵押。同时曾令华、程晓文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15日,已欠息6630.94元。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资产管理人内江融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抵押权的最高额度450000元,对超过450000元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权。被告曾令华、程晓文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担保合同。公司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抵押,只有变卖抵押物归还。贷款抵押物应在450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我们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6月25日,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以业务发展需要,因付货款资金不足为由,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4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与大东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大东分社向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2018年6月28日止,支用1年,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7.9475%,逾期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9日,大东分社与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信借(AHZP142015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产权证: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隆国用号住所:金鹅镇面积或数量:产权面积425.80平方米,土地权面积共416.48平方米第三条担保范围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递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6月29日,大东分社与曾令华、程晓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递减。第三条保证方式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0日,到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隆昌县房产【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11)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肆拾伍万元抵押贷款(债务)价款肆拾伍万元期限1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应支付利息19873.89元。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宣告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是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450000元还是包括45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被告曾令华、程晓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2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立即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本院已经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受理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拖欠利息19873.89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对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是450000元还是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为450000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权的金额为450000元。对于超过450000元的债务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曾令华、程晓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曾令华、程晓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曾令华、程晓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价值不足部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19873.89元;二、原告对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隆昌县房产【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11)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金额为450000元;三、被告曾令华、程晓文对上述抵押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44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曾令华、程晓文负担(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曾令华、程晓文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云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