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祁门县新安乡龙源村泥湾村民小组与祁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门县新安乡龙源村泥湾村民小组,祁门县人民政府,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祁门县新安乡龙源村泥湾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安乡新安街。诉讼代表人胡国庆,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学前街3号。法定代表人汪国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汪钲发,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中心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该公司监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门县新安乡龙源村泥湾村民小组(简称泥湾村民组)因诉祁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泥湾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持有祁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证字第26456号、26460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合法拥有包括位于泥湾村民组内746.8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由于村民组内部矛盾和管理能力的原因,没有得到有效管理和利用。2013年初,本组村民发现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祁门农商行)在诉争土地上做施工准备,泥湾村民组遂与祁门农商行交涉阻止,要求停止建设。泥湾村民组先后到祁门县人民政府、祁门农商行、祁门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信访、申诉至今。在此过程中,泥湾村民组得知该宗土地已被祁门县人民政府作为商业用途土地出让给了祁门农商行,祁门农商行取得了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泥湾村民组认为,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征收。请求依法撤销祁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祁门新安乡信用社与祁门县新安乡人民政府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祁门县新安乡人民政府将650平方米原属乡政府征用下来的土地安排给祁门新安乡信用社建房使用。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祁门县人民政府审批,祁门新安乡信用社于1993年4月1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1994年8月3日,祁门县人民政府为祁门新安乡信用社颁发了皖祁国用(94)字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祁门新安乡信用社后合并为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使用该地。后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需要换发原证并补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向祁门县人民政府申请,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为其颁发了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3〕221号批复批准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为祁门农商行,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祁门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由祁门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3日向祁门县新安乡信用社颁发了皖祁国用(94)字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祁门新安乡信用社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祁门新安乡信用社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营业。2011年3月12日,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需要换发原证并补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向祁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颁发了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祁门新安乡信用社持有的皖祁国用(94)字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对土地权利人名称及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的变更,该换发颁证行为与泥湾村民组无利害关系。泥湾村民组就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泥湾村民组的起诉。泥湾村民组上诉称,其与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有利害关系。1、泥湾村民组起诉所涉标的物与登记证上的土地是同一标的物,泥湾村民组与案涉土地标的物有天然和法律上利害关系。2、祁门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所谓的征用、登记、变更登记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是同一标的物的承继关系。3、本案事实可以确认祁门县人民政府无论是征用行为、初始登记行为、还是变更登记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祁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祁门县人民政府向祁门农商行颁发的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2、泥湾村民组持有的祁证字第26460号、26456号土地承包证,系祁门县人民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颁发的,该证中涉及本案的746.83平方米土地已由祁门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份通过征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4月10日划拨给祁门农商行,祁门农商行于1994年8月前在涉案土地上建成永久性房屋,并在该房屋内从事营业至2013年,2013年祁门农商行对该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故泥湾村民组虽持有土地承包证,但不能表明土地承包证中记载的土地永远归属其所有和使用,不能排除土地使用权性质已变更。3、泥湾村民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祁门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祁门县人民政府为祁门农商行颁发的皖祁国用(2012)第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在皖祁国用(94)字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对土地权利人名称及土地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该登记行为并未对泥湾村民组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泥湾村民组与被诉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泥湾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