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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保林与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林,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525号原告:翟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玲,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翟保林诉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应将收取的库房租赁费、保证金、电表安装费、保险费共计36250元退回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寻求租赁经营房,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旭接待。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甘肃西湖生鲜商贸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1号第负一层KF05号库房,供原告弹棉花使用,租期为三年,每月每平方按18元计算,每月租费为1080元,交纳了租赁费36720元、保证金5000元、电表安装费380元、保险金600元。到2016年1月21日,韩旭称库房不能弹棉花,要将合同及收条收回去,给原告退款。原告将合同及收条交给韩旭后,韩旭将原合同换成一年的合同,租金每年216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退还给原告6000元,剩余的8670元每月退还,出具了21600元的租赁费票据。在三年期合同换成一年期合同时,被告提议将时间写成2015年10��24日保证金5000元、电表安装费380元、保险费600元的票据未换。2016年1月5日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6500元人民币(包括两个卷闸门、围墙)。后来甘肃宝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这个库房由他们管理,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并于2016年1月18日已将库房经营权收回了。原告在租赁房屋时韩旭收取了原告13500元的好处费,原因是韩旭称库房是80个平方米,合同书上按照60个平方米。在原告与被告、甘肃宝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到了公安及记者,后来韩旭已退回了9450元,其余好处费赖账不退,被告共拖欠36250元未退还,装修费也未赔。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库房不具有处分权和出租权,采取欺骗手段称自己具有出租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向其交纳各种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讼。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翟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装修库房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书、民事调解书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保林与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甘肃西湖生鲜商贸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1号第负一层KF05号、面积为60平方米库房租赁给原告翟保林使用。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8元,每月租金为1080元,保证金为5000元、电表安装费380元、保险金600元,租赁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原告翟保林���向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及上述费用42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翟保林于2016年1月5日开始对库房用彩钢进行分割并安装了两个卷闸门。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21日重新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30元,每月租金为1800元,保证金为5000元、电表安装费380元、保险金6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将合同日期写成2015年10月24日。同日,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翟保林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内容为:“因西湖生鲜市场与商户翟保林签订库房租用合同三年,现因公司不能继续经营该市场,将商户翟保林三年的合同变更为一年。先退还翟保林租金14670元(壹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今日2016年1月21日先退还6000元(陆仟元整),剩余款项8670元(捌仟陆佰柒拾元整)近期退还翟保林”。后因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阻止,故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实际未经营。另查明,涉案房屋经营权原属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西湖商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甘肃宝瑞丰将西湖商贸中心负一层整体商铺2921.80平方米租赁给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并将租赁房屋用做西湖生鲜综合市场,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后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故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将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我院。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25日立即解除,被告兰州胜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并交还给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称因其与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随即将涉案房屋经营权收回。现该库房钥匙已被甘肃宝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翟保林处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翟保林与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西湖生鲜商贸商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明知自己对涉案房屋已无经营权不能继续转租,仍与原告翟保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主观上存在隐瞒欺骗的恶意,事后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致使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被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原告翟保林的第一项确认双方签订的甘肃西湖生鲜商贸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翟保林交纳的库房租赁费、保证金、电表安装费、保险费,对原告翟保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翟保林造成改造库房实际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装修损失,故对原告翟保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翟保林与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翟保林房屋租金30270元、保证金5000元、电表安装费380、保险金600元,合计36250元。三、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保林的装修损失费,合计6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甘肃西湖生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莉审 判 员  崔 燕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