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伟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安次区,住址同上。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于堤村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170元,被李某2的哥哥李某1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胡连伟胡某某挣脱逃跑。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连伟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彤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