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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生与被告徐高升、郑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生,徐高升,郑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140号原告:徐长生,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高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博杰,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长生与被告徐高升、郑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徐高升与郑博杰是夫妻关系。徐高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高升、郑博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9月11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2、2016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徐高升向原告徐长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3日,被告徐高升向原告徐长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高升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6月16日,徐高升与郑博杰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长生与被告徐高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长生向被告徐高升提供了15万元借款,徐高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徐长生主张徐高升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5万元的借款,徐高升与徐长生未约定借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调整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对于原告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高升与郑博杰是夫妻,故在夫妻存续期间徐高升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博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升、郑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长生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长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高升、郑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