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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段文彬与白晓伟、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彬,白晓伟,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746号原告段文彬,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伟,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樊春英,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关青,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段文彬与被告白晓伟、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白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樊春英、被告关青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借原告1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应将其抵押的车辆折价后偿还其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晓伟辩称,借原告款180000元属实,但原告诉称约定月息2分不属实。该笔借款是我个人债务,应由我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我将我本人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关青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我没有还款义务。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白晓伟借原告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用其豫E×××××奥迪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关青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白晓伟、关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白晓伟辩称,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二被告正在闹矛盾、且已分居,该笔借款关青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且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同时借款时我将其个人名下的一辆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应将该车变卖后的价款抵偿借款,剩余部分应归还我。被告关青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被告白晓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款,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系白晓伟的个人债务,白晓伟对此认可,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辩解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反驳称,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提供证人贾某1出庭作证,被告白晓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被告关青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系白晓伟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白晓伟称,该笔借款关青并不知情,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青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时不知情,借款是用于个人不正当行为,未用于婚姻家庭,该借款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规定,只有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债务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该借款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应为白晓伟的个人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的上述辩称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提供证人贾某2出庭作证,借款人白晓伟对口头约定利息不认可。从被告出具的借据看,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年利率6%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晓伟、关青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彬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如被告白晓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白晓伟质押的豫E×××××奥迪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白晓伟、关青所有,不足部分由白晓伟、关青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白晓伟、关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