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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宏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1960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民警(已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宏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宏晶在齐齐哈尔市内,以提高利率、提前支付利息的办法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韩某某19.4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梁某某87.3万元、孙某某19.4万元、王某甲38.8万元、赵某某9.7万元、田某某21.34万元,合计195.94万元。致使上述人员分别损失本金:韩某某14.8万元、梁某某33.95万元、孙某某8万元、王某甲32.8万元、赵某某8.8万元、田某某17.98万元,合计116.3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晶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张某某在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田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及在李宏晶处吸收100万元存款的事实。3.张某某案件明细账,证实李宏晶帮助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明细。4.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宏晶在案发后,给付梁某某10万元、给付韩某某4万元,获得谅解。5.撤回谅解说明,被害人梁某某、孙艳辉、韩某某撤回谅解申请,对李宏晶不予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铁路公安处有李非借其80万元、梁某某40万、李宏晶借其100万左右,他们听说其开的投资公司用钱而主动借钱给其。李宏晶介绍的有梁某某、李非、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宇峰,其给以上这些人3分利利息,李宏晶介绍上面这些人总资金有200万元,其没给李宏晶好处,就是总在一起吃饭,有时候其给她买点衣服。李宏晶介绍的这些人中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其直接给他们利息,剩下的利息款由李宏晶代取,从其这里付给她的下线,总共200多万元。李宏晶所有下线人员都没有拖欠利息款。有一次韩某某和梁某某来找的李宏晶,把钱给了李宏晶,其去李宏晶那里取的钱,然后把借据给的李宏晶,是李宏晶告诉其写韩某某名字的,其不认识韩某某,梁某某的钱都是通过李宏晶办理的,梁某某没有直接找过其,孙某某第一次是通过李宏晶办理的,后期他自己来找其办理的。赵某某是通过李宏晶找到其这里放钱的,李宏晶办理的,田某某和陈某某也是通过李宏晶办理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借给张某某5万元,其知道张某某融资后,其就直接把钱借给张某某的,她给其每个月3分利息,其借给她钱没有通过李宏晶。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是邻居关系,其借给张某某20万元,张给其三分利息,其没有通过李宏晶借给张某某钱。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分三次借给张某某钱,共计35万元,共得到利息20.1万元,利息是3分利,每次都给其开借据。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一共借给张某某三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2月4日借给张某某3万,第二次是2013年2月28日借给张某某2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7月2日借给她3万,总共28万元,每个月是3分利息,是上打利,一共得到了利息5.97万元。张某某让其去取利息,其嫌麻烦就让李宏晶带来,到月份其就到李宏晶那去取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其和梁某某去铁路公安处找李宏晶,其交给李宏晶19.4万元现金,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让李宏晶把钱交给张某某,9月24日其想把钱拿回来,李宏晶称现在钱紧,先把利息给其。第二天经其银行卡里转过来0.6万元钱。2013年10月22日,其对李宏晶说想把钱要回来,李宏晶给了其一张张某某写的一张2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给了其二个月的利息共计是1.2万元,张某某借钱时没有抵押,资金没有其其本金。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借给张某某钱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8日,李宏晶先跟张某某谈了,之后李宏晶告诉张某某的地址,让其直接去找张某某,其带着20万元现金,来到了铁锋区南居宅经营的一家没挂牌子的典当行,在那里其把钱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合同。第二次是2013年3月20日,其带着10万元现金,去的典当行,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合同。第三次是2013年6月18日,其带着10万元现金,又去了张某某的典当行,在那里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同样给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款合同,其一共借给张某某40万元,在8月底其抽出了6.6万元,但其没给她欠条,其现在手里有40万的借据,但实际现在还欠本金33.4万元,其共计得到了8.7万元的利息。李宏晶介绍其给张某某钱,其不知道她是不是得到了利息,其只是怀疑她得到好处了。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通过李宏晶认识的张某某,其一共借给张某某三次钱,李宏晶主动给其打电话,让其借钱给张某某,其不清楚李宏晶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其共借给张某某60万元,分三笔借给张某某的,第一笔是40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分别给的,共20万元,每月都是3分利。有二次是李宏晶陪其去的张某某的如意坊饭店,最后一次几千是孙某某陪着其去找的张某某,其从李宏晶处取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的都是去张某某的寄卖行去找张某某取的。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先后九次通过李宏晶借给张某某共90万元,每次都是把钱交给李宏晶,过几天李宏晶再把借条给其,每个月李宏晶给其利息钱。只见过张某某一次,大约是在2011年时候,李宏晶找好几个放给张某某钱的人,去的如意坊吃的饭。大概是2010年初的时候,李宏晶称她一个姐妹是如意坊饭店的老板,现在要搞工程,需要点钱,问其能不能借给她钱,能给3分利息。其当时没敢借给她,后来李宏晶多次跟其说这件事,在2010年12月的时候,其通过李宏晶借给张某某10万元钱,九次借钱每次都是在李宏晶的办公室把现金交给她,然后李宏晶过几天把欠条交给其,欠条上面都已经签上了其的名字,九笔钱共分三个日期,每个月的2号、14号、20号李宏晶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宏晶的办公室取利息钱,李宏晶给其的利息钱,都是现金,利息是3分利。每次都是只有其和李宏晶二个人。其和韩某某一起到的李宏晶办公室去过,韩某某在李宏晶那里放了20万元,当时是上打利,是3分利,把利息扣除了,实际给李宏晶19.4万元。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单位的李宏晶称同学张某某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要借10万元钱,其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会计一起到铁锋分局旁边的农业银行,其取出1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南浦立交桥附近张某某开的典当行内,给其打了借条,一共给了其四个月共1、2万元利息钱”。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通过姐姐田玉兰知道李宏晶同学存款利息比普通银行高,想挣点钱,就找其外甥女存些钱,外甥女就联系了张某某,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第一次借了12万元,第二次是5万,第三次是5万元,过了几天李宏晶就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交给了其,这二次利息是6.6万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宏晶供述,证实其是从2010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张某某以扩大经营如意坊饭店和洗浴为名向其借钱,其借给张某某112万元,利息是3分利,是上打利,得到利息20多万元,损失90万元左右。王某甲、孙某某、田某某通过其认识的张某某。孙某某是保险公司的,问过其是不是把钱放到张某某那里利息高,想让张某某买保险,2012年底有一次孙某某和其去张某某饭店吃饭,认识的张某某,具体她借了张某某多少钱其不知道。田某某是其小姨,听说其在张某某那里放钱,得了很多利息,她找到了其把她介绍给张某某。因第一次借给张某某5万元,后来又借给了张某某20万元,有的时候其给她利息,有的时候她直接去张某某那里取利息。王某甲是市工商局的,之前问其是不是把钱放在张某某那里,其说了,然后把3分利的事情也跟她讲了,又一次其和孙某某、王某甲去“如意坊”吃饭的时候王某甲就认识张某某了,至于王某甲放张某某那里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就给过田某某二次利息,其他人没有。张某某说每10万元给1千元的提成,根本没有这件事。五、视听资料音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宏晶的讯问过程。六、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李宏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宏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宏晶经公安机关传唤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宏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宏晶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宏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宏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宏晶经公安机关传唤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未考虑李宏晶自首情节,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宏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书东审判员  蒋彦江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博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