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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业莹,姬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姬大为,宋业莹,姬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953号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老街122-3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英,女,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泉,男,该工作人员。被告:姬大为,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业莹,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大为,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姬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大为,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姬大为、宋业莹、姬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英、孙志泉,被告姬大为,被告宋业莹、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798.5元;2.请求被告支付公摊费558.7元;3.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X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权并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所有程序合法。2012年,X业主大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履行至今。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的服务期间一直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姬大为、宋业莹、姬磊辩称,1.原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住顶楼,在楼顶种了蔬菜,原告提前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楼顶进行补漏,但还未到规定的时间,工人就进场施工,造成蔬菜损坏,被告向原告反映多次,原告一直不予处理;2.原告未及时将小区的收益向业主分配;3.车库的停车费是原告擅自涨价,因业主不同意,原告就将车库的出入口封堵;4.小区的公摊费在无第三方认证的情况下不清楚具体金额;5.要求原告提供车库的产权证,赔礼道歉,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大为、宋业莹、姬磊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21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12年6月6日,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中不含小区公共部位的用电、用水所产生的公摊水电费,该部分费用应独立计量核算,由小区所有业主及使用人每月据实分摊;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1-23日期间向乙方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举示的欠费明细载明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0.9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95元/月/平方米×126.21平方米×15个月=1798.49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摊费及停车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大为、宋业莹、姬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98.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姬大为、宋业莹、姬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