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丹诉温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温彬,臧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624号原告:张丹,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温彬,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臧红霞,女,1977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与被告温彬、臧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董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温彬、臧红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未付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借钱,说自己爱人开新店急需用钱并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3日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支付。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温彬认可收到张丹借款60万、对其出具的借条亦认可。就借款经过补充:最初双方约定的款项是作为臧红霞新开店铺的投资参股,张丹、张利、鲁素勤曾共同到新店查看。后来因臧红霞不同意入股,转为以张丹为出借人的借款,并承诺每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借来的钱款都交由臧红霞管理使用,主要用于筹备新店、上货等。此后,温彬依约每月往原告农行卡打入1.5万元的利息,共支付了8个月,后来因臧红霞不同意继续支付造成违约。被告臧红霞之代理人答辩称:两位说法不准确。按照约定原来入股的是张丹的姐姐张利,而非张丹。后来,臧红霞称发现温彬和张利有暧昧短信,不同意张利入股。按照臧红霞的表述,这借条应该是后来补的,不是当天出具的,对借条上的公章认可。借款数额银行转账的我方认可,现金部分请法庭查明。另外温彬和臧红霞的离婚诉讼正在门头沟法院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温彬与臧红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成立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类型个体,经营者温彬),2015年5月19日成立北京花园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臧红霞)。2016年7月13日温彬起诉臧红霞离婚。鲁素勤系张丹与张利之母。2014年12月13日,张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温彬出借人民币60万元,温彬当日向张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温彬于2014年12月13日向张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温彬每月20日向张丹支付本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金及2015年12月利息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温彬于2015年12月13日向张丹还款。利息支付及本金返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张丹账号:×××(农业银行)。借款人温彬。2014年12月13日”。借条上有温彬签名、捺印、加盖了温彬的人名章、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的印章。温彬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自2015年1月起,温彬通过银行转存、现金存入、现金交付等方式每月向张丹支付利息1.5万元共8次,合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条》、户籍证明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还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张丹向被告温彬出借人民币60万元,被告温彬出具借条并承诺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丹主动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调整为14.4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温彬并加盖了温彬人名章和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的印章,该借款发生在温彬与臧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红霞虽然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借款系温彬个人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案借款目的、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与北京花园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庭审中二被告的自认等情况,本院亦可判定借条上所载债务为温彬与臧红霞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彬、臧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二万四千元;二、被告温彬、臧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丹逾期付款利息(以六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温彬、臧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原告张丹已预交),由被告温彬、臧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