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伟贤诉侯勇、何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贤,侯勇,何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663号原告侯伟贤。委托代理人侯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勇。被告何利平。原告侯伟贤诉被告侯勇、何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贤的代理人侯凤、被告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利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伟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勇于2014年7月合伙在广东江门开设了一加工厂,后因被告用做假账的方式骗取股东财产,2014年8月1日各合伙人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由被告独自经营加工厂,由于被告侯勇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2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2015年底开始被告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2016年7月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联系到被告侯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无故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31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侯勇辩称:诉状中说我做假账不是事实。当时开厂亏损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给我一个缓冲期。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勇因经商所需在原告侯伟贤处借款62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侯伟贤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底还清。此款经原告侯伟贤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侯勇对所欠原告侯伟贤62000元款项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侯勇与被告何利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9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侯勇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勇在原告侯伟贤处借款6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侯勇对该笔债务无异议,而被告侯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侯勇负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勇、何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伟贤借款本金6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侯勇、何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