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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厦门市海沧区湘江人家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琴,厦门市海沧区湘江人家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1928号原告:周爱琴,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湘江人家餐厅,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社130号之十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810050437。法定代表人:范晖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爱琴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湘江人家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收到预交案件公告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